(2014)港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连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16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本区前黄镇家中出发,经驿峰中路、南山中路、中兴街行驶至消防大队附近路段时,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并趴在车上睡觉,后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9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