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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4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并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仲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3时40分许,杨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王某勇、陆某亮等人在河口镇长周路朱氏烧烤店吃烧烤,陈某某也与朋友来到朱氏烧烤店吃烧烤。因陈某某与王某勇、陆某亮认识,陈某某来到杨某、王某某的桌上与他们碰酒,随后陈某某与杨某发生口角,杨某在朱氏烧烤门口殴打陈某某,王某某见状也上前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某某面部多处损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5722.8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298.87元。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自己没有打陈某某,民事部分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3时40分许,杨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王某勇、陆某亮等人在河口镇长周路朱氏烧烤店吃烧烤,陈某某也与朋友来到朱氏烧烤店吃烧烤。因陈某某与王某勇、陆某亮认识,陈某某来到杨某、王某某的桌上与他们碰酒,随后陈某某与杨某发生口角,杨某在朱氏烧烤门口殴打陈某某,王某某见状也上前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某某面部多处损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先后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899.87元、误工费1126.8元(18天×62.6元)、护理费1755元(18天×97.5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勘验检查、辩论笔录霍邱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位置及概貌。(二)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抓获王某某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地点合肥市六安金陵驾校。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3、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三)鉴定意见1、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陈某某鼻眶部所受损伤符合钝物形成,其损伤致右侧眶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告当事人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李鹤耀证言:证明其看见一穿黑衣服的男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对着陈某某的头上砸,后又用脚朝陈某某身上踹,后来又看见两个人一起打陈某某,用拳头打陈某某的面部,用脚踹他的腿部膝关节和头部,一边打一边踢,直到把陈某某打睡在地上,他们还用脚朝陈某某头上和身上踹。2、王某勇证言:证明杨某和小龙说陈某某跌他像了,就在烧烤店棚底下踢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就向西跑,杨某在后追,这时小龙也过来了,他俩就一起去打陈某某,拳打脚踢把陈某某打倒在地躺着,他俩每人又上去踢了几脚,我们一开始上去拉,杨某他们说谁拉就和谁斗。当晚我们这边一起吃饭的有五个人:我、陆某亮、陈熟、杨某、小龙,和陈某某一起来的有四五个人。3、陈某军证言:证明其看见陈某某躺在朱氏烧烤店门前西边几米的地上,有两个人在用脚踢他,我上去拉,但没有拉开。大约打了两分钟他们走了,陈某某当时一脸的血,眼睛鼻子都肿了。4、徐某星证言:证明其看见一个男的踢陈某某,讲叫你跌我像,后来陈某某被打的躺在地,那两个人就往他脸上踢,后又对他身上踩,直到陈某某不动了他俩才停。打人的两个人有些偏胖,年龄在25岁左右,只有他俩动手,其他人没动手。5、陆某亮证言:证明小龙去时杨某和陈某某已经打起来了,小龙去到后就和杨某一起打陈某某,看他们打起来其就走了。不知道他俩为什么打起来,小龙是看见杨某打陈某某后他跑上去和杨某一起打陈某某的。6、陈某证言:证明其和老表王某勇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在朱氏烧烤店吃饭,中间陈某某来了坐下和我们喝酒,我后来喝多出去吐了,第二天听说陈某某被打了。7、陈某琦证言:证明其和陈某某还有他三个朋友去朱氏烧烤店,因为陈某某和另一桌五个人熟,他在那桌坐着喝酒,他们六个结束来到烧烤店门口站着,不知道他们是怎么起争执的,就听见其中一个人说“你不给我面子”,然后就打起来了。打陈某某的有两个人,大约二十多岁,先用拳头耳巴子打陈某某头面部,陈某某向西跑,他们又追十多米继续打,陈某某被打倒在地,他们又用脚往陈某某身上乱踢,大约踢两三分钟就走了,我看陈某某伤的不轻就把他送河口镇医院了。陈某某一直没还手被那两个打。8、杨某艳证言:证明不知什么原因打起来,有个年轻人说开大车子的(陈某某)跌他像了,他对开大车子的人身上踢一脚,踢到店西边去了,接着他们在西边又打起来了。9、刘某证言:证明是在联通门口打的,开自卸车的人在地上睡着,有一个人在拉,另两个人上去打开自卸车的人。(五)被害人陈述陈某某陈述:我和陈琦、陈章军还有两个女的来朱氏烧烤店吃烧烤,另一张桌子坐五个人,分别是杨某、陆某亮、王某勇、刘成,还有个小名叫小龙的(我不认识),他们也喝多了,杨某和我说让我结账,我讲凭什么,接着争吵,杨某用拳头朝我左耳门打一拳,又抓我衣服用脚踹我,小龙也上来帮着杨某打我,他俩一边用拳朝我头部脸部打,一边用脚踹我,我被打睡在地上,他俩还拳打脚踢,打了大约三分钟不打了,后来有人把我送医院,第二天我就报警了。(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供述:我们这方的有我、杨某、陆某亮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被打的那个人和他几个朋友也来吃烧烤,这个人和杨某、陆某亮怪熟,他们相互还敬酒了,中间我和陆某亮的那个朋友出去解手,他当时让我劝杨某喝多了别惹事,我正在解小手时看到杨某把那个人拉出来在烧烤店门口就打起来了,我看对方有两个人帮忙,我就跑过去对那人头后打了几巴掌,杨某当时用膝盖把那人顶倒了,杨某上去就对那人身上踢,我就拉他走,他又上去对躺在地上的那人踢两脚。被打的那个人一直没还手。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打陈某某及民事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