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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荷塘区尖锋网络会所、罗卫、凌哲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尖锋网络会所,罗卫,凌哲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株洲市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利明,株洲市荷塘区正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尖锋网络会所。法定代表人罗卫,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罗卫,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凌哲锋,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尖锋网络会所、罗卫、凌哲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株洲市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株洲市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