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和婆婆吵架后,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某某物流公司西墙外,该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两次将刘某某果园旁的枯草点着,引发大火将刘某某果园内的杨树、桃树、槐树等140余棵树木烧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648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和婆婆吵架后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某某物流公司西墙外,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两次将刘某某果园旁的枯草点着,后大火将刘某某果园内的杨树、桃树、槐树等140余棵树木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64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64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刘某某报警,被告人吴某某系于2014年4月5日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3)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打火机、指认作案现场及大火扑灭后的现场情况照片。(4)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被告人吴某某放火所用打火机一把。(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系潍坊市某某速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上午我在公司上班,大约10时多,我发现公司西墙外在冒烟,我和组长就爬上墙头看,看到起火了,就喊我们公司员工拿灭火器出去救火。我爬上墙,看到有一个妇女在现场,她拿着打火机,在沟的对面有一个老头在问她为什么点火,那个妇女看到火着大了,她害怕了,说我再不点了,说着想把打火机扔掉。我怕打火机扔到火里,引起爆炸,不让她扔,她说给你吧,我就把打火机接过来了。然后留下两个人看着那个妇女,我和其他人拿着灭火器去南边救火去了。在救火时,公安民警也来了现场,打电话报了火警,和我们一起救火,大概救了半个小时,才把火扑灭。这时消防队也来了,他们在扑灭余火,我们就回了公司。公安民警把那个妇女带回了派出所。(2)证人刘某乙(系潍坊市某某速运公司员工)证言:2014年4月5日上午我在公司上班,有同事发现公司西墙外在冒烟,就爬上墙头看,看到起火了,就喊我们拿灭火器出去救火。我拿灭火器爬上墙,看到有一个妇女在下面站着看我们救火,有人问她是谁点的火,那个妇女说是她点的。还有一个果园的老头也在救火,他说是那个妇女点的火。我们留下两个人看着那个妇女,其他人拿着灭火器救火。在救火时,公安民警也来了现场,打电话报了火警,和我们一起救火,大概救了半个小时才把火扑灭。这时消防队也来了,他们在扑灭余火,我们就回了公司。公安民警把那个妇女带回了派出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上午9时,我从家里到机场南路某某物流公司西墙外我的果园里剪树枝,我从南头剪到北头,听到嘎巴嘎巴响,我看到一个妇女在沟东沿某某物流公司西墙根,拿着一个打火机在点干草,我就吆喝:“赶快扑灭。”那个妇女吆喝:“我不救,烧死我啊。”我说“那你放火干什么?”她说“我只管点,不管救。”这时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墙里看到蹿起火苗,从墙上爬出来了几个员工,出来一看火势很大,又回去拿出来了几个灭火器,从墙里跳出来,开始扑火。我看到南边的火更大,我对物流公司的员工说别让那个妇女走,物流公司分出了两个人看着那个妇女,其他人和我向南边扑火去了。我又打了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又打119报了火警。我们把火扑灭了,消防队员来后又把余火扑灭了。110公安民警把那个点火的妇女带回了派出所。我被烧了桃树52棵,大杨树40棵,小杨树36棵,槐树73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至4时,我和我婆婆打了架就跑了出来,出门时我从家里带着一个打火机。出门后我步行到了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某某物流公司西墙外的果园里,在果园里我睡了一觉,醒来后天已经亮了我也不知道是几点。当时因为我和我婆婆打架很生气就想点把火出出气,我就拿着打火机到了果园的南头,在那里有很多枯草,我就拿打火机把枯草点着了,当时我看见烧起来的火头超过了我的身高,然后我又拿着打火机走到果园的北头,在北头也有很多枯草,我又用打火机将那枯草点着了,点着后我看见火势很大。在我第二次点火时有一个老年男子叫我不要点火,我没理他还是把枯草点着了,我看见火太大拿起一根树枝子灭火也没有扑灭,后来着起来的火把果园的果树给烧坏了很多。最后是附近一个物流公司的几个男青年看见着火了拿着灭火器来才把火给扑灭的,用了20多个灭火器。那天的风很大,火着起来后肯定能烧到果树,因为我和我婆婆打架心里很不高兴,就想点把火出出气。5、鉴定意见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潍奎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报告的更正说明》证实:刘某某被烧树木(杨树79株、桃树53株、刺槐9株)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648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奎文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某某物流公司西墙外,西墙处的地面南北方向布满灰烬,杨树主干地面部分变黑,其西侧桃园边缘处地面布满灰烬,槐树主干地面部分变黑。(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从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中,辨认出三号照片(吴某某)就是案发当日点火烧了其树木的妇女;证人王海建从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中,辨认出三号照片(吴某某)就是在案发现场,将打火机交给其的人;被告人吴某某从十二个不同特征的打火机中辨认出自己用来作案的打火机。7、视听资料(1)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附近某某物流公司调取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火情及某某物流公司员工灭火的情况。(2)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讯问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财产损失5648元,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赔偿款5648元交至本院,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延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