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执字第6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晓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6876号罪犯谢晓军,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谢晓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谢晓军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谢晓军的定罪量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晓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积极,服从分配,注重质量,按时完成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晓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晓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谢晓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晓军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