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南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大丰市草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沈华、高凤兰、王龙生、牛进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草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沈华,高凤兰,王龙生,牛进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南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大丰市草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大丰市草庙镇黄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海翔,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荣(特别授权)。被告沈华,居民。被告高凤兰,居民。被告王龙生,居民。被告牛进银,居民。本院在审理大丰市草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草庙农资互助社)与被告沈华、高凤兰、王龙生、牛进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草庙农资互助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华、高凤兰、王龙生、牛进银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丰市草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原告大丰市草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王季锋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杨开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