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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非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蔡某某、余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蔡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涵非执字第70-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被执行人蔡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余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执审字第182号行政裁定,向被执行人蔡志勇、余开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某某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下林安置区安置套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蔡某某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下林安置区安置套房一套。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