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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明社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社,巴彦淖尔市临河农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社,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农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河农场四分场**号。委托代理人吴会琴,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李明社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狼路1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乔伟,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分场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永军,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社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农场(以下简称临河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伟艳担任审判长,法官邬忠良、乌力吉仗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会琴,被上诉人临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苗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明社系临河农场四分场农工,租赁经营临河农场管���的国有土地,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方式为一年一签,合同约定了租赁土地的类别、数量及费用。其实际耕种土地亩数为20.34亩,核减多收取的费用1027.5元后,截止2013年12月,李明社累计欠临河农场各项费用4069.93元。2014年3月21日临河农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明社缴纳土地租赁费及各项费用共计4069.93元。原审法院认为,临河农场与李明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临河农场依约将土地交付李明社经营,李明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明社要求,临河农场解决其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调整。综上,临河农场要求李明社给付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支规定,判决:李明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临河农场各项费用406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临河农场预交25元,由李明社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李明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务院已下文取消农业种地收费,其中包括国有土地用于农用的提地;二、临河农场制定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30年承包期,上诉人不承认临河农场的违法和单方意愿产生的合同;三、双方所签合同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愿,原审判决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截止2013年12月的承包费累计为4069.93元无事实依据,因临河农场诉称的欠费数额包含2014年的费用;四、农场��我购买的土地转卖他人,致使我与买方发生纠纷,给我造成损失,对此农场应当予以解决;五、农场收费依据不明确,收费用途不公开,土地出让收入、承包费及返还的国有土地使用税等已经足够农场开支,不应再向上诉人收取费用,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河农场答辩称,农场土地是国有土地,由农场进行经营管理,所以它不属于上诉人所说的国有土地由集体使用的情况,所以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农场收取租赁费和承包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农户与农场签订的合同是自愿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社与被上诉人临河农场形成土地租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临河农场将土地交与上诉人李明社耕种,但上诉人李明社未按照约定交付耕种租赁土地的各项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明社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合同关系、不应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用、农场收费依据不明确、收费用途不公开。经查,农场土地属于国有,不同于农民集体所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农场对其管理、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保护、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与农场农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虽不认可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但依旧在原土地上继续耕种、收获,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法律关系,临河农场依约向上诉人李明社收取租赁费,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收取的租赁费数额并无异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临河农场不应收取费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收费无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临河农场将其购买的土地转卖他人,致使李明社与买方发生纠纷,给其造成损失,因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判决不作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代理审判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