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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至本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莫家湖某号,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甘某某租房内,窃得现金2000余元及电磁炉1只、音响功放1套、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