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黄昉源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1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黄某某,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锦路*弄沃尔玛超市,窃得毛巾等物品。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至上址窃得烘鞋器1个、温度计1只、茶叶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2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至上址窃得碧柔牌鼻贴2盒、曼秀雷敦牌吸油面纸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4.5元。后在离开时被超市保安当场查获并报警。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部分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代表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沃尔玛超市提供的资产保护部店内事件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退赔)。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2013年8月17日其未在沃尔玛超市盗窃,故不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的“多次盗窃”应解释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故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另黄某某主观恶性小,盗窃行为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某某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对2013年8月17日其在沃尔玛超市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资产保护部店内事件报告相印证(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此辨认无误),足以认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明确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上诉人黄某某辩护人所提黄某某不构成“多次盗窃”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综上两点,本院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黄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素贤代理审判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聂 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