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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徐俊梅与无锡畅盛换热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梅,无锡畅盛换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徐俊梅,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娟,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生,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无锡畅盛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紫云路。法定代表人金辉玲。原告徐俊梅诉被告无锡畅盛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梅诉称,被告公司因自身营运问题,一直拖欠其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工资3072元。被告畅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接到举报,称畅盛公司从1月份开始就拖欠员工工资。2014年6月25日,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张义虎、惠春梁至畅盛公司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畅盛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出具了一份拖欠工资的汇总,确认了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5日拖欠员工的工资数额。2014年6月26日,畅盛公司员工集体至滨湖区马山街道司法所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在滨湖区马山司法所的配合下,包括徐俊梅在内的畅盛公司35名员工申请了司法援助,并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述员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徐俊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畅盛公司共结欠徐俊梅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5日工资3072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中,畅盛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无锡畅盛换热器有限公司2014年工资汇总》确认了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同时也认可了结欠员工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徐俊梅要求畅盛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5日工资3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畅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畅盛换热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徐俊梅拖欠工资3072元。如果畅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畅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