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农民。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7日20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毛桥(3)下支岐×号被害人张某甲住处,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价值现金人民币2250元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甲作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常熟市虞山镇毛桥(3)下支岐×号被害人张某甲住处,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价值现金人民币2250元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甲作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证结论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