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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非诉行审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苗真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苗真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淮法非诉行审字第263号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智勇,该主任。委托代理人鲍国静,淮安站副站长。被申请人苗真俊,居民。申请人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明,被申请人苗真俊、王一安夫妇于2011年3月26日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男孩。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淮计征收决字(2013)第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苗真俊、王一安夫妇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0720元。于2013年4月25日前到博里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一次性缴纳。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淮计征决字(2013)第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淮计征决字(2013)第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凤兵审 判 员  季学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