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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复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志蕊。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蕊,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因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喜好喝酒,酒后就给原告无事生非的找事。最令原告不安和恐惧的,被告借事就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常常满身是伤。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但被告不但不悔改,还变本加厉,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邯郸市复兴区xx社区居委会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原、被告居住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判决离婚。第一、原、被告婚前在一起打工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四五年之久,于××××年××月××日结婚,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第二、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平时生活被告一直对原告关心呵护,2012年底原告因做手术在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十几天,被告一直守在床前,尽心陪护。至今被告和原告还每天在一起,每天给原告做她喜欢吃的饭菜,关系相当和睦。第三、原告起诉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从心底爱原告,根本不忍心不舍得用家庭暴力来摧残她。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