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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兆凤财诉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兆凤财,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韩艳伟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兆凤财,男,汉族。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宪伟,该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韩艳伟,男,满族。原告兆凤财诉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韩艳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凤财、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宪伟、第三人韩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终结。原告兆凤财诉称:2011年,第三人韩艳伟为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建办公楼,由于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未及时给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韩艳伟资金紧张,韩艳伟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利息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如果逾期不偿还借款,则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韩艳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10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39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单位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0余万元属实,但我村不是原告的债务人,故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韩艳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被告没有及时给付本人工程款,导致我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第三人韩艳伟为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建办公楼、卫生所、浴池工程,并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064169.17元,现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为1133459.17元。2011年1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兆凤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利率2.4分,并由第三人韩艳伟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将一年的利息72000元计算到借款本金中,即借款金额人民币372000元。后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韩艳伟与原告兆凤财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且约定的年利率2.4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利益无法得到实现,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借款,偿还欠款也只能向第三人给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第二年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分计算,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按年利率3分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原告主张人民币3398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其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借款实际金额计算利息。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兆凤财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二点四分计算。如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国双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