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郝军阳、邓建修、杨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高俊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军阳,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被告邓建修,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被告杨巧云,女,汉族,系被告邓建修妻子,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军阳、邓建修、杨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郝军阳以其购买的“福田牌”矿运自卸车一辆抵顶原告债务,故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15元,减半收取3257.50元,由原告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永生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