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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夏波与石磊、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波,石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夏波,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石磊,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代表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原告夏波与被告石磊、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波、被告石磊、被告金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波诉称,2014年4月22日下午6时40分,原告夏波驾驶吉AY28**号出租车沿基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四季经典小区附近时,被被告石磊驾驶的吉AZ30**号捷达出租车追尾,吉AY28**号出租车被撞到隔离带的花池中,车后部严重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石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吉AY28**号出租车车辆直接损失9,525.00元。因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联系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525.00元、鉴定费477.00元、拆解费100.00元、营运损失2,400.00元、夏波和司机关大吉误工费3,470.04元(173.52元/天*2*10天),被告石磊与被告金达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金达峰公司系挂靠关系。吉AZ30**号捷达出租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车辆的维修损失应以实际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单为依据;对于营运损失原告需举证车辆维修期间的工时证明,不应按没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计算,营运损失鉴定费不合理不予承担;拆解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承担;原告及司机关大吉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金达峰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和吉AZ30**号肇事车辆是挂靠关系,仅对其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车辆的维修损失应以实际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单为依据;对于营运损失原告需举证车辆维修期间的工时证明,不应按没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计算,营运损失鉴定费不合理不予承担;拆解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承担;原告及司机关大吉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吉AZ3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鉴于石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维修发票及明细;拆解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认拆解费是否实际发生。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营运损失费、误工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波为吉AY28**号捷达牌出租车车主。2014年4月22日18时40分,被告石磊驾驶吉AZ30**号捷达出租车,沿基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季经典门口时,与原告夏波驾驶的吉AY28**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波无责任。石磊和夏波在宽城区交警大队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石磊全部承担此事故的损失及车损,价格以鉴定为准。经宽城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和同年4月28日分别出具出租车营运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和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夏波的吉AY28**号出租车营运损失2,4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9,5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77.00元。原告夏波的车辆现已修复,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7日修车费发票一枚,金额9,525.00元。被告石磊的吉AZ30**号捷达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金达峰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另,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诂有限公司的执业范围为: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与咨询、事故车辆及相关财产价格损失鉴定评估。被告石磊、金达峰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鉴定结论、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拆解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石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石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原告夏波造成的车损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被告石磊赔偿20%。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营运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石磊赔偿,被告金达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石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拆解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车辆营运损失与人员误工费属于重复请求,经释明,原告坚持两项诉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保护营运损失为宜。原告车辆现已实际修理完毕,修理费数额与鉴定结论相同,故车辆损失应按9,525.00元计算。被告石磊和金达峰公司虽然对营运损失评估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且评估机构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诂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故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应当按照评估结论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波的车辆损失9,52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7,52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6,020.00元,由被告石磊赔偿20%,即1,505.00元。被告石磊赔偿原告夏波营运损失2,400.00元、鉴定费477.00元;二、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磊应赔偿的数额共计4,382.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磊负担110.00元,原告夏波自行负担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郭凤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