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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潘某某,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于新疆图木舒克市,汉族。被告:汪某某,男,1942年7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委托代理人:芦中东,张艳蕊,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潘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