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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余某酒后将停放在其住处门口的自行车碰到水沟里,车主李某甲与其发生争吵。李某甲丈夫陆某闻讯后电话邀集其妻弟李某乙(另处),并赶到余某住处与余某发生撕扯,被邻居劝开后,李某乙等人赶到,陆某与李某乙等人一起对余某进行殴打,致余某肋骨骨折。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及被害人余某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陆某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余某各项损失9万元(已交付);被告人陆某向被害人余某赔礼道歉,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陆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瑞某、江平某、徐树某、尹若某、刘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1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协议、收条、申请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余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9万元,并真诚悔罪,向余某赔礼道歉,取得了余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陆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丽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