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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洒洒诉被告王海燕、孟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洒洒,王海燕,孟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崔洒洒,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24日。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燕,曾用名王丹,女,汉族,生于1991年4月1日。被告:孟宏伟,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2日。原告崔洒洒与被告王海燕、孟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洒洒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孟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洒洒诉称:被告王海燕因开办学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53000元。被告孟宏伟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二被告开办的学校。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燕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116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从2014年4月27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孟宏伟孟宏伟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海燕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只借原告现金26000元。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25000元的借条是我与孟宏伟一起去原告崔洒洒家借的钱,但借款时间是2012年。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26000元借条,该笔借款不存在,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25000元的借款时一笔借款,2013年12月30日我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现我只欠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孟宏伟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海燕、孟宏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1、被告王海燕分3次借原告现金共计52000元,并约定有借款利息。2、被告孟宏伟借原告现金40000元。证据二、被告王海燕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8条(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及拖延不还的事实。被告王海燕、孟宏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洒洒的丈夫与被告孟宏伟系堂兄弟,被告王海燕与孟宏伟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开办的金色童年幼儿园资金紧张,2012年12月11日被告孟宏伟找到原告崔洒洒向其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王海燕给原告崔洒洒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孟宏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崔洒洒人民币肆万元(¥40000)整.借款人:孟宏伟.2012.12.11”。2013年2月26日上午被告王海燕以购买校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崔洒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洒洒贰万伍仟元(25000元),到2014年2月26日还.借款人:王海燕.日期:2013年2月26日”。当天下午被告王海燕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洒洒贰万伍仟元整,到2013年4月26日还.若还不上愿以车比亚迪G6予KHW607抵押给崔洒洒.两个月利息1000元共贰万六仟元整.借款人:王丹.日期:2013年2月26日”并加盖十里铺乡方头村金色童年幼儿园印章。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海燕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洒洒贰仟元整,一星期内还上,到2013年3月7号还.借款人:王丹.日期:2013年2月28号.”并加盖十里铺乡方头村金色童年幼儿园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已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王海燕曾用名王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属实,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诉4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只有一笔25000元借款条注明利息为两个月1000元(折算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另外三笔借款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海燕辩称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且其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不同,一笔约定到2014年2月26日,一笔约定到2013年4月26日还款且约定两个月利息1000元。如系同一笔借款,则被告或收回原出具的借条、或在新出具的借条中予以注明。而原告持有同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均未有上述约定,被告之辩称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海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燕、孟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孟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洒洒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海燕、孟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洒洒借款人民币67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崔洒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崔洒洒负担190元,被告王海燕、孟宏伟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