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王发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王发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再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资产经营部于2007年撤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承受)。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该行员工。原审被告王发虎。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王发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光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光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晟,被告王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10月4日原审原告诉称,1997年4月19日被告在我行信用卡部借款40000元,约定于1997年12月20日到期偿付,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再未清偿,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审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查明,1997年4月19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关镇育红街33号(现紫水街道育红街75号)房产作抵押,在农行光山县支行信用卡部借款40000元,此款被告应于同年12月20日到期偿付,到期后被告偿付贷款利息至2001年4月30日止,本金未能清偿。后信用卡部根据内部有关规定,将该笔贷款移交资产经营部催收,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借款40000元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贷款不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所欠借款依法应予立即清偿。遂判决:一、被告欠原告贷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从2001年5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以变卖所抵押房产的价款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1997年4月19日被告在农行光山县支行信用卡部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65‰,1997年12月19日到期。被告结息至2001年4月30日后经催要再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清偿下欠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结算利息。原审被告认可贷款的事实,称因经营失败未还齐欠款。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4月19日被告在农行光山县支行信用卡部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65‰,1997年12月19日到期。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王发虎以育红街33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当时评估价值60000元。抵押合同经王发虎签名并加盖了私章。到期后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最后一次结息后再未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用于抵押担保的育红街33号房产登记在王发虎名下。王发虎与其妻胡某某于198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胡某某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到光山县房管所调取王发虎名下(1349号)城关镇育红街33号房产是否经抵押登记的情况,房管所电脑中显示,该房产曾用于农行营业部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为30000元,起始日期为“11/10/19”,终止日期为“12/05/19”。此外再无其它抵押登记。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原内设机构资产经营部于2007年撤销,原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对外参与诉讼权已收回。其权利义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承受,现对外诉讼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名义出现。上述事实有贷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耿寨村委会与寨河民政所证明、被告户口薄、光山县房管所电脑档案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书面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条件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应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在两次结息后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合同效力,房管部分档案中显示的抵押登记时间、贷款金额与本案讼争的贷款不符,原告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举出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笔贷款的抵押物经抵押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不生效。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无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第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虎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065‰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齐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审已收取,不再变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珠审判员 张崇福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