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建华、建昌县金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吕建华。被告建昌县金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如下代理人李立民。邱履彬。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建华、建昌县金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酒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建昌县吕建华、金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民、邱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所属牤牛营子信用社)与被告吕建华、金海酒业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建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10.3‰,被告金海酒业以11536㎡国有土地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昌国用(2006)字第XXXXXX号,该土地已经土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建昌他项(2012)第XXXXXX号,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经多次索要,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吕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0.3‰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至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8月27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二、要求被告金海酒业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昌国用(2006)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以资抵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建华、金海酒业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抵押的事实也存在。对于原告所述的利息应按合同为准,没有约定的应依法判决。实际借款人为公司,公司愿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与被告吕建华、金海酒业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贷款为月利率10.3‰。同时,被告金海酒业又以位于建昌县建昌镇永昌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昌国用(2006)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抵押意见书。该土地已经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建昌他项(2012)第XXXXXX号。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在违约责任中写明了违约责任条款,但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吕建华逾期偿还借款后的具体违约金数额。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金海酒业位于建昌县建昌镇永昌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昌国用(2006)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见书、借款借据、短期贷款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抵押物承诺书、房屋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建华、金海酒业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建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吕建华逾期偿还借款后的具体违约金数额及逾期罚息,应视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海酒业以位于位于建昌县建昌镇永昌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昌国用(2006)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的利息。二、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建昌县金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建昌县建昌镇永昌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昌国用(2006)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吕建华、建昌县金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宁志人民陪审员 郝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