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敏诉被告罗仕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罗仕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敏(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男,系原告李敏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梦迪,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仕福(反诉原告),男。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敏诉被告罗仕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罗仕福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玲、人民陪审员余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敏(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李树林、谭梦迪、被告(反诉原告)罗仕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敏诉称,2013年8月,被告找其为他加工并安装位于新城区住房的铝合金窗户,通常安装完毕后付清款项,但9月份安装完毕,被告余款19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款数额为19000元,之后,被告仅付了7000元,现尚欠12000元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尚欠12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仕福(反诉原告)反诉称:欠原告12000元无异议,应以支付。但原告所安装的铝合金、钢化玻璃不符合要求,导致下雨,房屋进水,房屋受损,现要求原告维修好、不漏水,或将铝合金、钢化玻璃撤走并赔偿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敏(反诉被告)赔偿其安装损失105000元。被告罗仕福对本诉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罗仕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的诉讼资格主体。2、照片11张,光盘1张,证明下雨窗子漏水的事实。针对被告罗仕福的反诉,原告李敏辩称:钢化玻璃不是其加工安装的,给被告安装玻璃使用了几个月后才出具欠条,在这几个月期间没有出现漏水现象,被告出具欠条后,又陆续支付的一部分钱,视为被告已经验收合格。针对反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仕福(反诉原告)对原告李敏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李敏对被告罗仕福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对2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窗子进水的原因有很多因素,有墙面的窗台高于窗子的原因(就是外面的窗台高于里面的窗子),有可能是他房屋的窗子装修问题,也有可能是窗子没有关好,因此,不能证明其加工并安装的窗户存在问题。对光盘的质证意见与照片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仕福所举照片、光盘反映房屋漏水,客观存在,但不能证实房屋进水系原告所安装的铝合金、钢化玻璃所至,需相关部门对进水原因作出鉴定意见,因此,被告罗仕福所举照片、光盘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李敏为被告罗仕福新修建位于新城区房屋安装铝合金窗户及楼梯扶手,价格为每平方米158元(包工包料),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总面积为101个平方,结算款为19000元(包括铝合金及一楼至四楼的楼梯扶手),被告罗仕福仅支付了原告7000元,尚欠余款12000元未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李敏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罗仕福支付尚欠的余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敏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罗仕福是否尚欠原告李敏12000元余款,对尚欠的12000元余款是否应予支付。2、被告罗仕福反诉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4月原、被告居于相互信任的基础上通过口头方式所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合同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19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尚欠12000元未支付,被告罗仕福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李敏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罗仕福反诉,认为原告李敏履行的合同存在瑕疵,导致雨季房屋漏水(水从窗户浸入),要求原告李敏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庭审中被告罗仕福向本庭提供了房屋漏水的照片和光谍视频,证实漏水的事实,但是此份证据无法证实漏水的原因系原告李敏安装铝合金窗户所造成,仍需相关部门对漏水原因作鉴定意见。被告罗仕福对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罗仕福对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罗仕福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仕福(反诉原告)支付原告李敏(反诉被告)余款12000元。二、驳回被告罗仕福(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仕福(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罗仕福(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指定期间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余 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卜国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