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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铁西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淑芬与丛滨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铁西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丛某某,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丛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