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X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1月27日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33920010870162406,授权透支额度为16,000.00元。申领该信用卡后李XX开始透支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15,997.0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李XX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银行办卡申请表、银行卡透支消费明细表、银行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昕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