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县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4年1月9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彭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已行政处罚)、刘某(未到案)在其驾驶的湘AC57**广本雅阁小车上吸食毒品K粉。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彭某将湘AC57**广本雅阁小车停靠在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嗨吧611歌厅附近,与周某某、刘某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K粉;2、2014年1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湘AC57**广本雅阁小车搭载周某某、刘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正圆机械厂附近,购买了100元毒品K粉后,三人即在车上轮流吸食。2014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询问吸毒人员周某某的过程中获取了被告人彭某容留吸毒的犯罪线索,即将被告人彭某传唤到案。长沙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两人均行政拘留十四日。经对彭某、周某某二人的新鲜尿样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氯���酮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