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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贵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舒贵华。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农商银行”)与被告舒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舒贵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向原告鹰潭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二年。借款期限内,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003.2元(利息结算到2013年11月1日),本息合计114003.2元;3、2013年11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舒贵华未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与否?2、被告舒贵华有无违约行为,个人借款合同应否解除?3、被告舒贵华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偿还额度?原告鹰潭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等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舒贵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二年,月利率为7.68‰的事实。2、贷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1日,被告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003.2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舒贵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鹰潭农商银行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舒贵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原名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与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12日合并设立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被告舒贵华因购买茶叶设备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所属的雷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二年(即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另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舒贵华发放了贷款。原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舒贵华在支付614.4元利息后,至今仍未还本付余息,截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舒贵华欠原告鹰潭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003.2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贵华向原告鹰潭农商银行申请借款,且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鹰潭农商银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舒贵华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于原告鹰潭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请,因立案前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到期,无须予以解除,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舒贵华未按约定向原告鹰潭农商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鹰潭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舒贵华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贵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003.2元,合计人民币114003.2元。二、被告舒贵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由被告舒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代理审判员  江荣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