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蒋德素与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素,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蒋德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洁,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一川。原告蒋德素与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素诉称:2011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清洁工,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按月计算,每月工资平均89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被告都不理不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100元。二、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5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川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川宇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钢结构件的加工、制造。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清洁工,原告认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尚有工资未领取,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2月21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讼来院,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拖欠工资情况向本院举示盖有被告川宇公司财务印章的《员工未发工资统计表》,该表载明:“蒋德素,2012年后勤工资1500元,2013年1月工资1400元,2013年9月工资800元,10月工资800元,11月工资800元,12月工资800元,合计6100元。”原告为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向本院举示盖有被告川宇公司财务印章的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员工工资统计表》三份,三份工资表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13年12月。另查明:被告川宇公司于2013年12月底已经停产关闭。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896.66元。以上事实有《员工未发工资统计表》、《2013年度工资表》、《2012年度工资表》、《2011年度工资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查询档案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未发工资统计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示的工资表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2年2个月,因其2013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年最低月工资1050元,本院对其工资按照最低工资1050元主张,故其经济补偿金为2625元(1050×2.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德素与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德素工资6100元。三、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德素经济补偿金26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07元,共计11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蒋德素。如果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向琼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邸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