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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执字第6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俞成钢聚众斗殴罪,俞成钢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俞成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6464号罪犯俞成钢,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新昌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俞成钢犯聚众斗殴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成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2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俞成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俞成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成钢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健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蔡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吕健2014年7月21日(2014)浙杭刑执字第6464号罪犯俞成钢,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新昌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俞成钢犯聚众斗殴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成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2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俞成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俞成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成钢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吕健审判员俞永平审判员蔡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沈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