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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李卫荣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荣。指定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荣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李卫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武某、刘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卫荣得知其妻子方某某与被害人郁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怀恨在心。2013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卫荣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东方绿舟门口往东淀山港桥处追上被害人郁某,后其持事先准备的刀具与同伙对郁某实施殴打后逃匿。经鉴定,被害人郁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卫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李卫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被害人重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重伤。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卫荣得知其妻子方某某与被害人郁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怀恨在心。2013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卫荣伙同他人(另行处理)驾驶摩托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东方绿舟门口往东淀山港桥处追上被害人郁某,后持事先准备的刀具对被害人郁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郁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郁某被他人砍伤所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桡深神经严重损伤,遗留左腕关节主动活动不能,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卫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郁某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卫荣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郁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陈某、朱某、武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卫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荣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势不构成重伤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关于重伤的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所作,故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