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烟台建文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剑等4人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台建文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剑,毕思克,修岩,王瑞芝,陈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蓬执字第734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建文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金创路南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剑,任经理。被执行人李剑,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执行人毕思克,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修岩,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王瑞芝,女,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第三人陈长君,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烟台建文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剑、毕思克、修岩、王瑞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第三人陈长君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陈长君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经审查,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烟台中院(2012)烟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14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长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陈长君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变更申请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陈长君为(2014)蓬执字第7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小燕审判员 栾永利审判员 崔忠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