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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吴某、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吴某,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刘某被告吴某被告房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吴某、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吴某、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因装潢其修建的郎旭宾馆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三十五,并立有借据,被告吴某、房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无理推托不予偿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6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款协议;借条,计400000元;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刘某借款及被告吴某、房某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被告刘某、吴某、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刘某借原告的款由其担保是事实,后期原告与刘某要借款,因找不到刘某,叫担保人帮忙找刘某,说只要找到刘某就与担保人没有责任,后来担保人给原告找到了刘某。被告吴建梅未提供证据。被告房兴君辩称:原告起诉刘某借款400000元是事实,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也是事实。2013年原告与刘某要款,找不到刘某,原告让担保人找刘旭生,说只要担保人找到刘某就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后担保人给原告找到了刘某。被告房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借条,计400000元;担保书二份。第二组证据:被告刘某、吴某、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房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具有证明力,与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因装潢其修建的郎旭宾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三十五,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某借款后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逾期利率千分之四十五。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吴某、房某,2012年7月30日。”同时被告吴某、房某在担保书上签名,约定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三年。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无理推托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6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所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被告吴某、房某提供借款担保保证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及担保书予以佐证,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及被告吴某、房某提供偿还借款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所借其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十五的利率超出国家政策民间借贷利息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确定。被告吴某、房某在借款担保书约定言明愿负清偿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担保期系三年,为此,其二人应负该借款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房某辩称将借款人刘某找到不再承担偿还借款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曹某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时间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吴某、房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刘某、吴某、房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耀飞代理审判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纪风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