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齐秀英与关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英,关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齐秀英,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林德,高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关新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秀英与被告关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德,被告关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秀英诉称: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关新红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至唐坊镇魏家村处时,与同向骑行人力三轮车行至此处的原告齐秀英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使原告齐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新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秀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00元。被告关新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按比例承担。我已垫付原告41859.00元,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关新红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至唐坊镇魏家村处时,与同向骑行人力三轮车行至此处的原告齐秀英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使原告齐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新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秀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于春元,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共计支付医疗费62369.25元。2014年5月19鉴定时支付放射、诊疗、挂号费96.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为62465.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伤残赔偿金:2014年5月27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秀英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左髋部,导致左股骨大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现遗留有左髋关节活动度下降,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齐秀英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左肩部,导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现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度下降,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齐秀英护理时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5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992.00元(10620.00元×5年×32%)。被告对原告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3、护理费:8250.00元(50元×15天×2人+50元×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元×15天)。5、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齐秀英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左髋部,导致左股骨大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现遗留有左髋关节活动度下降,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齐秀英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左肩部,导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现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度下降,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7、鉴定费:2200.00元。8、复印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670.25元。被告关新红已经支付原告418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92.00元,护理费825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38542.00元。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新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秀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齐秀英驾非机动车,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624.00元(93670.25元-交强险38542.00-鉴定费2200.00元-复印费13.00元=52915.25元×90%)。3、对于原告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2200.00元,复印费13.00元被告关新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992.00元,被告关新红已经支付原告齐秀英41859.00元,故原告齐秀英需返还被告关新红39867.00元。4、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秀英损失385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秀英损失47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齐秀英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关新红3986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关新红负担527.00元,由原告齐秀英负担4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