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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等六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苏某,刘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阿其”,农民。2012年9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阿华”,农民。2004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4月9日获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某,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阿平”,农民。2004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绰号“阿十”,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阿凤”,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阿王婆”,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xx、苏某、陈某、刘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陈某、苏某、陈某、刘某、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苏某、陈某、刘某、杨某等六人经预谋后,携带“干海星”、“干木瓜”等物品,来到柳州市雒容镇雒容市场内,谎称“干海星”是名贵药材“五爪金龙”,可以治疗风湿病、低血糖等疾病,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现金25,500元。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及家属共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元。2014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苏某、陈某、刘某、杨某在柳州市基隆市场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陈某、苏某、陈某、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陈某、苏某、陈某、刘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扣押材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陈某、苏某、陈某、刘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陈某、陈某的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苏某、陈某、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熊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现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陈某、苏某、陈某、刘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苏某、陈某、刘某、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内容;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八、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干海星”、“干木瓜”等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