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梁胜明与周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明,周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40号原告梁胜明,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威,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曾章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聪,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梁胜明诉被告周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威,被告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胜明诉称,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周斌驾驶其本人的粤B1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塘厦镇与原告骑着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周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是肇事粤B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后续医疗费5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60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09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斌辩称,一、被告周斌为原告梁胜明垫付了医疗费9152.42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过高,且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该费用未实际产生,被告周斌认为原告应当在实际费用产生以后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误工费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工资数额等证据佐证,护理费应当按照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八、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周斌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九、被告周斌因本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8000元,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斌驾驶其本人的粤B1号小型轿车从骏景花园往平山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平山高裕南路A55号路段时,轿车车头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梁胜明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自行车被撞后碰刮到停在路边的粤B2号轿车(驾驶员为熊国华),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3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周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国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斌均确认粤B1号小型轿车在碰撞原告骑着的自行车后,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确认自行车在其倒地后再碰刮停在路边的粤B2号轿车。原告认为其是驾驶自行车一方,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证据提交。另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1号小型轿车的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胜明于2014年4月14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在东莞广济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原告于上述治疗过程共计用去医疗费9152.42元,此款已经由被告周斌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髌骨下缘、胫骨前方骨挫伤;2.左膝关节前方皮下软组织、髌韧带挫伤并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3.左额部、右枕部头皮挫擦伤并头皮下血肿;4.左肘部、双足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意见:1.继续左膝部功能锻炼,门诊继续治疗;2.出院带药;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4.全休1个月等。原告梁胜明主张后续医疗费500元,并称该费用包括出院后购买田七用去的130元,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门诊复查用去的268元,并提交收款收据,购物小票,病假证明单,门(急)诊、收费收据佐证。原告梁胜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并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佐证。被告周斌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梁胜明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李书兰护理,并称李书兰是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并提交结婚证、工作证、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工资条佐证。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李书兰2013年8、9、10月的工资分别为2360元、2977元、2641元,原告称此后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所以无法提供此后的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条显示李书兰2014年3月的工资为3710元。原告梁胜明主张其是东莞市磊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3月6日入职,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63天,并提交工作证、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条、账户明细查询佐证。该工资条显示原告2014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2890.24元,在扣减了伙食费后,原告的实发工资为2682.24元,该实发工资数额与账户明细查询中2014年4月29日的交易金额相一致。原告梁胜明主张其因本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证据佐证。被告周斌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另原告主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佐证。原告确认被告周斌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款收据,购物小票,病假证明单,门(急)诊、收费收据,结婚证,工作证,证明,交通费票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工资条,账户明细查询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梁胜明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除抗辩意见以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的意见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B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梁胜明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被告周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1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斌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承担,即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梁胜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被告周斌垫付医疗费9152.42元+原告梁胜明支付门诊医疗费268元=9420.42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急)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购买田七的130元,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缺乏相应的医嘱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尚未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本院认为,门诊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数额确定具体损失,故原告应当待实际费用产生以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住院33天=1650元。3.护理费:原告梁胜明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李书兰护理,符合常理,且有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书兰是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8、9、10月的平均工资为2659.30元/月,有工作证、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工资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书兰主张2014年3月的工资3710元在没有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此项费用为2659.30元/月÷30天/月×住院33天=2925.20元。4.误工费:原告梁胜明是东莞市磊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3月6日入职,3月的工资为2890.24元,有工作证、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条、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以及医疗机构确定的休息时间,即住院33天+休息1个月(30天)=63天;此项费用为2890.24元÷26天×63天=7003.30元,原告主张672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胜明因本事故受伤,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原告梁胜明第1、2项损失共计11070.42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070.42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60%即642.30元。以上原告第3、4、6项损失共计10045.2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赔偿款可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000元+642.30元+10045.20元-9152.42元-1000元=10535.10元。被告周斌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被告周斌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胜明10535.10元;二、驳回原告梁胜明对被告周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元,由原告梁胜明负担35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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