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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瑞玲与朱广苹、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玲,朱广苹,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李瑞玲,峄城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欣悦。系原告李瑞玲之女。被告:朱广苹。被告:王永。原告李瑞玲与被告朱广苹、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欣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苹、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玲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2014年,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注明“以上借款未还,继续使用”字样。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广苹、王永偿还欠款40万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广苹、王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广苹、王永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40万元的事实。借据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息千分之一,或者一次性向被告收取30%违约金,或者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朱广苹、王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借据、收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借据中约定过高,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苹、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朱广苹、王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展晓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