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全,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翁某全接到儿子翁某超(另案处理)打来的电话,称其刚在文昌市铺前镇下田村北坡庙某小卖部处被同村的翁某友等人打了。被告人翁某全就叫翁某超在下田村北坡庙处等他。过了十几分钟后,被告人翁某全赶到了下田村北坡庙。此时,翁某友的父亲翁某聪也来到下田村北坡庙门口处。被告人翁某全便上前质问翁某聪“是不是你叫你儿子翁某友过来殴打我的儿子翁某超的”。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翁某全就对翁某超说:“阿超,过来我们俩一起打他。”说完后,被告人翁某全上前朝翁某聪的头部打一拳。同案犯翁某超也冲过去朝翁某聪的左肩膀和头部各打几下。随后,翁某超又从下田村公庙门口处捡起一块缺角的红色砖头朝翁某聪扔过去,砸到了翁某聪的左脸部和鼻子。翁某聪被砸到后摔倒在地上,翁某超又冲上去用脚踢了翁某聪的腰部几下。之后,被告人翁某全和翁某超就逃离了现场。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聪的伤定轻伤。案发后,经文昌市铺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翁某全伙同儿子翁某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000元给被害人翁某聪,被害人翁某聪表示谅解被告人翁某全及其儿子翁某超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押人员信息表、委托书、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证人翁某达、韩某年、黄某桂、林某师的证言;被害人翁某聪的陈述;同案犯翁某超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全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翁某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人翁某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翁某全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林明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