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官培仁与陈箭、官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培仁,陈箭,官加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官培仁,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箭,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官加寿,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官培仁与被告陈箭、官加寿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原告官培仁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箭、官加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培仁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官加寿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官加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箭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官加寿对被告陈箭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箭、官加寿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官加寿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工行向被告陈箭转账144000元,剩余6000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陈箭支付过2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官加寿的曾用名为官加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箭、官加寿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陈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箭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涉讼借款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官加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官培仁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官加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陈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箭、官加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告陈箭、官加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善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