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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张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张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法定代表人宋兴焰,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洪志,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万国良,男,该行职员。被告张雷,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张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洪志、万国良、被告张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雷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但张雷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催收,均以生意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已存在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可能性,截止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已欠本金9,619.4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282.03元,共计13,901.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雷偿还信用卡透支的9,619.42元,利息及滞纳金4,282.03元,共计13,90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并愿意偿还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3,901.45元,但认为自己正处于服刑期间,无经济偿还能力,请求农行减免利息或出狱后分期偿还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4张,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信用卡;第二组证据、账户信息7张,证明被告持有金穗贷记卡消费及欠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挂号信收据及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张雷向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签阅”一栏中显示: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张雷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时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第十四条载明了最长还款期限及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第十五条载明了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2年2月21日,农行通过了张雷的申请并发放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xxx)。张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嗣后农行数次向张雷追收,截至2014年7月3日张雷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3,901.45元(含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619.4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张雷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庭审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权。本院认为:张雷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农行关于贷记卡的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在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内还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庭审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权属私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及相关费用13,901.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殿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