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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知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与浙江美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浙江美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39号原告: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中文译名: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Dieselstrasse12,D-72555Metzingen,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D-72555德赛尔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JudithEckl)朱迪斯•艾克尔。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航,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35294-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利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原告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中文译名: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美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润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中文译名: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8801545号“”商标、第G606620号“”商标、第G78258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料、香水、香精油等,其中“”商标还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知名度。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海关查验后发现其中85箱12960瓶香水及3360瓶止汗露上分别使用了“BOOS”标识。应原告申请,宁波海关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扣留了涉案货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8801545“”、G606620“”、G782587“”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注册号为G782587“”商标的诉请),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使用“BOOS”标识的香水、止汗露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第880154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证明、第G606620号商标的详细信息及商标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8801545号“”、第G60662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甬关法(2013)1151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北关法(2013)1151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各1份、侵权货物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包装及瓶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北仑海关也无法认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且涉案产品包装上主要使用的系经被告合法注册的“LUCABOSSI”商标,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3.甬关法(2010)515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甬关法(2011)075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甬关法(2011)631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甬关法(2011)1015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甬关法(2012)0623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义工商检字第(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并向宁波海关调取了上述5份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受保护记录,众多厂商使用“BOOS”标识的行为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侵权,被告行为系恶意、重复侵权的事实;被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侵权货物告知书并非针对本案被告,只是海关及工商局的处理,并非法院判决,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系被告的“LUCABOSSI”商标尚未注册的情况下认定侵权,且与涉案商标不一致。4.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商标网关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注重涉外商标的保护》文章、百度搜索查询记录、2013年5月20日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3香水品牌排行榜”、“2013女士香水品牌十大排行榜”、“2013十大男士香水品牌排行榜”、“明星庆HUGOBOSS与F1车合作30年”网页、BOSS香水广告(优酷视频截屏)、(2014)浙温证内字第002310号公证书、(2014)浙温证内字第002311号公证书、(2014)浙温证内字第002312号公证书、(2014)浙温证内字第002313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及至全世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来源均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认为原告名牌的知名度、美誉度都是体现在服装、鞋帽上,虽然百度等网页也有关于其香水的广告,但原告产品宣传主要体现在服饰品牌,在香水上并没有投入大量广告,亦未在许多商场销售BOSS香水,无法证明BOSS香水有较高的知名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甬关法(2010)515号、甬关法(2011)075号、甬关法(2011)631号、甬关法(2011)1015号、甬关法(2012)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商标权曾多次被他人侵犯及标注“BOOS”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浙江美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引证商标“”即“老板”的意思,属于通用词汇,缺乏显著性,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将“BOSS”单词予以独占,且在同为第三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带有“B、O、S”的商标较多,同一评查标准下,涉案标识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原告以“”在服装类商品上被认定驰名商标推定该商标在香水上的知名度,显然过于主观;被告获准注册的第3753585号“LUCABOSSI”商标已使用多年,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主要使用的系其获得合法注册的“LUCABOSSI”标识,故并不构成侵权;从商品实际销售国家看,作为两头在外的涉外定牌加工案件,应当从有利于经济发展角度出发从严认定商标侵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理标准》1份,第6796141、11691787、1092710、7391191、3105180、9951453、5649933商标的详细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商标局的审查认定,很多包含“B、O、S”字母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涉案标识“BOOS”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商标审核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2.第37535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3年6月“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申报材料、2013年12月金华市著名商标证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86号行政判决书、金工商(2013)101号关于认定“创隆”等106件商标为金华市著名商标的通知、2011年9月“劳动保障信用A级单位”证书、2012年2月“2011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达标企业”证书、2012年5月“2011年度义乌市‘成长型’企业”证书、2011年度“自营出口超2千万美元”证书、2012年12月“优秀(诚信)民营企业”证书、2012年12月“义乌创建学习型企业先进单位”证书、2013年3月“2012年度义乌市工业企业五十强”证书、2012年度“自营出口超过2千万美元企业”证书、2013年3月“义乌市科技型企业”证书、2012年3月“义乌市级企业研究开发中心”证书各1份,广告宣传材料3页,用以证明被告系当地的纳税大户知名企业,其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主要使用的商标“LUCABOSSI”系合法注册,与原告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对此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使用,且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除广告宣传材料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认定的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BOOS”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对于“LUCABOSSI”标识并未要求认定,并不能以“LUCABOSSI”商标的知名度推定涉案标识“BOOS”不构成侵权;对于广告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3.义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7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依法检测,出口为主,合法经营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合同编号为20130328013的涉外商标注册委托协议书、“LUCABOSSI”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材料(附中文译本)、载自知识产权律师网的“上海法院认定涉外定牌加工(OEM)不构成商标侵权”文章、(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UCABOSSI”商标已在具体销售国家尼日利亚申请注册,涉外定牌加工(OEM)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述的“LUCABOSSI”在国外尚未获准注册,即使注册成功也与本案无关,所谓贴牌加工是经过国外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进行加工,故本案并非贴牌加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盒,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证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3与本院从宁波海关、义乌市工商局调取的该证据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2中广告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对除广告宣传材料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8801545号“”商标、第G60662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香料;香精油;护肤制剂(美容);美容制剂;洗发液;牙膏(截止)。第880154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第G606620号“”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3年7月20日。上述商标曾经原告大力宣传,“BOSS”香水在中国品牌网2013年香水品牌排行榜中综合排名第六,在男士、女士香水排行榜中分别排名第一、第六,并由多名国内外明星代言,同时亦因屡遭侵权而多次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保护。2000年6月,原告使用在服装、鞋、帽上的“”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认定“”商标为外国驰名商标。被告系第3753585号“LUCABOSSI”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类,即口红;化妆品;香水;摩丝;洗发液;牙膏;清洁制剂;洗面奶;上光剂;美容面膜(截止)。该商标亦经被告大力宣传,荣获金华著名商标,并获地方政府部门核发的多项荣誉证书。被告成立于2002年5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发用、护肤(不含眼部用、婴儿和儿童用)、香水类化妆品生产销售(《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7日止)一般经营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2013年10月28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了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尼日利亚的85箱12960瓶香水、3360瓶止汗露使用“BOOS”标识,上述货物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同年9月27日,北仑海关书面通知原告,经调查,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上及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均表明,被控侵权产品香水、止汗露的产品包装及产品瓶体上均显著使用了“BOOS”标识。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第8801545号“”商标、第G606620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本案原告的第8801545号“”商标、第G606620号“”商标均以加粗的大写字母“BOSS”为其全部或主要组成部分,“BOSS”与被控侵权标识“BOOS”均以英文B为首,并由四个字母组成,虽然二者在第三位字母组成上存在差异,但该细微区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字母组合、读音等方面构成整体上的近似。本案原告的“”、“”商标本身虽属通用英文词汇,但经多年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并将其本身含义融入品牌理念,“BOSS”亦如其本身含义“老板”,成为都市男女,尤其是成功男士的品牌选择。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系其合法注册的“LUCABOSSI”商标,因该商标所含字母多、不便标注,且单独标记“BOSSI”标识容易构成混淆,故改标注为“BOOS”以便于区分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体上看,其长方体外包装纸盒正反面、部分外包装侧面、瓶体正面均以加粗加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竖直的“BOOS”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BOOS”标识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第二,关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部用于出口,且系两头在外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故不会与原告的商标产生混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突出使用的标识“BOOS”在国内外获准商标注册,故被告行为并不属于定牌加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也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因此,被告的前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中文译名: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第8801545号“”、第G60662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使用“BOOS”标识的香水、止汗露产品;二、被告浙江美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中文译名: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原告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中文译名: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中文译名: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4元,被告浙江美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9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张善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