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马军与江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军,江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男,回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秀,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马军因与被上诉人江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军,被上诉人江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马军在江秀处购买瓷砖44500元,马军向江秀给付货款40000元,余款4500元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后江秀将瓷砖送至马军工地,余款马军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军、江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是马军、江秀。马军在江秀处购买瓷砖,应及时向江秀支付货款。江秀要求马军支付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马军主张不应由其给付剩余货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马军向江秀支付货款4500元。上诉人马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原判决有误。我在上沙河自建房的工程由赵文强承建,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我支付给赵文强工程款,我仅仅是房屋房东而不是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至于赵文强是否偿还清被上诉人的货款4500元与我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秀答辩称:我不认识赵文强,我与马军发生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马军与江秀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经法庭调查,2013年10月9日马军与其妻子、工地承包人赵文强共同前往江秀店面挑选瓷砖。购买价值44500元瓷砖,马军当时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4500元未付。通过马军的付款行为,可推断出马军与江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虽然马军与赵文强之间存在包工包料形式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马军与江秀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马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马军已交),由马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