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蛟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俞××诉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俞××,女,32岁。被告:闫××,男,33岁。原告俞××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不睦。原告有病,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闻不问,不给原告看病。原告回家伺候患病的父母,被告也不高兴,借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闫××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实属正常,被告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共同为家庭、为对方着想,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