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惠贤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内黄县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所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用送货方式将标的物送达至内黄县工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送货方式为汽车运送,目的地为内黄县工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地为内黄县辖区,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