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高尚武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尚武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402号罪犯高尚武,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尚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尚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尚武于2003年6月27日晚,伙同他人在范县老城西街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同年9月2日盗油管胀破导致原油泄漏。根据上述事实,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尚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罪犯高尚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尚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在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情节及危害严重,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尚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亮审 判 员 高秀清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