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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威伟与倪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伟,倪建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陈威伟,被告:倪建波,原告陈威伟为与被告倪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威伟起诉称:2014年3月8日,案外人陈庆阳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将款项交付陈庆阳,陈庆阳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倪建波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届期,陈庆阳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为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建波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陈庆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倪建波担保的事实。被告倪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案外人陈庆阳因需向原告陈威伟借款40000元,并由陈庆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20天,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倪建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各方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后陈庆阳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倪建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威伟与案外人陈庆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陈威伟与被告倪建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倪建波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倪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威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本院依法收取诉讼费407元,由被告倪建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