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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北滩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靖远县农村信用联社与王兴梁、李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兴梁,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北滩民初字第69号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世飞,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波,信用联社职工。被告王兴梁。被告李胜。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兴梁、李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王兴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兴梁向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2年,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并约定了月利息11.88%;被告李胜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直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72.05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兴梁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72.05元(算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42172.05元,被告李胜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担保书复印件一份;5、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6、王兴梁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王兴梁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保证人李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王兴梁辩称,当时李国瑞说要我的户口本贷款买车,我的户口当时就有贷款,后来李国瑞说可以贷出来。又因为有老师李胜担保,我想的比较稳妥,我就到信用社签了字,当时我也不知道李胜担保了多少钱。我认为信用社不应该给我贷出款,因为我之前已经贷了一笔,而且担保人李胜也担保贷出了很多钱。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想办法找到李国瑞,让他尽快还钱。被告李胜未作出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兴梁向信用联社兴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2年,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并约定了月利息11.88%;被告李胜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直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72.05元。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兴梁、李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兴梁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兴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兴梁辩称,借出的钱由李国瑞实际使用,其本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尽快督促李国瑞偿还。但承认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亲手所签,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王兴梁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兴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72.05元,于法有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年,原告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内向被告王兴梁提供借款,被告李胜为被告王兴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26日,保证期间未超过二年,故被告李胜的保证仍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李胜对被告王兴梁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胜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172.05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4日),本息合计42172.05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李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王兴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