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戴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起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店购买干货,货款共计50600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2、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戴某某(2012年5月5日)干杂货款:50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干杂货款:45600元(肆万伍仟陆百元正)合计公欠:50600.00元(伍万零陆佰元正)欠款人:黄某某5101251973022323122013年2月24日”。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黄记翘脚牛肉餐馆于2012年5月5日在被告经营的副食店购买干货,货款5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被告经营的副食店购买干货,货款456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0600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戴某某(2012年5月5日)干杂货款:50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干杂货款:45600元(肆万伍仟陆百元正)合计共欠:50600.00元(伍万零陆佰元正)欠款人:黄某某5101251973022323122013年2月24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佐证该口头买卖合同的存在,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口头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干货后,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06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戴某某货款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款原告戴某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茜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