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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川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鹏亮诉马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亮,马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吴鹏亮(反诉被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马宁(反诉原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告吴鹏亮(反诉被告)诉被告马宁(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鹏亮于2014年3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马宁当庭提起反诉。原告吴鹏亮、被告马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亮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就转让位于宜川县朝阳中学学生住宿楼下(西河畔)食堂事宜达成一致,被告马宁草拟并打印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5万元转让费。原告准备经营时发现,该食堂营业执照的业主并非被告马宁。原告经营了九天,该食堂的房屋所有权人范振杰找到原告,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马宁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合同期因特殊原因需向第三方转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转让费由双方共同商量解决,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乙方不能提出任何异议。范振杰还告知原告,被告马宁已经拖欠房屋租赁费。2014年3月6日,该食堂房屋被房东范振杰收回,因失去经营场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马宁并非上述食堂的合法经营者,其故意隐瞒了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并与原告签订食堂转让合同、转租食堂所在房屋,收取转让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房东范振杰已经收回该食堂,应视为有权处分人范振杰拒绝对被告马宁的转让行为进行追认,该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马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食堂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5万元现金,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宁辩称:本案争议的食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四爸马建仓,马建仓于2012年9月左右将该食堂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被告是实际业主,被告有权利转让该食堂。被告向原告转让食堂时没有告知范振杰,但告诉了范振杰妻子,范振杰妻子是否告诉范振杰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被告之后,被告找到范振杰,范振杰称才知道食堂转让之事,被告没有违反和范振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条款。被告马宁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食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宜川县朝阳中学学生住宿楼下的秦镇米皮食堂(该食堂门面房是反诉原告租赁的,食堂店面是反诉原告加盟的)转让给反诉被告使用,转让费9万元,由反诉被告先支付5万元,一周后付清剩余的4万元。合同履行初期,鉴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妻弟关系较好,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和经营指导,反诉被告却在未付清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对门面进行了改造和装修。合同履行十几天后,反诉被告在未告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门面房钥匙交给门面房所有人,使反诉原告的财物遭受损失。反诉原告转让给反诉被告的食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人是反诉原告的四爸,他将食堂转让给反诉原告,虽未办理法人变更手续,但该食堂实际为反诉原告所有,反诉原告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因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针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食堂并对其恢复原状;2、反诉被告承担因经营不善导致品牌效益受损对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2万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技术转让费3万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一个月的房租费5500元;5、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吴鹏亮辩称:在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食堂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反诉请求才成立,该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反诉原告马宁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房东范振杰在向反诉被告收回门面房的时候,明确说明反诉原告马宁在转让食堂前没有征求其同意,其有权收回门面房。反诉原告马宁在向反诉被告转让房屋时已经拖欠房租,反诉被告在经营时范振杰并未向反诉被告收取马宁拖欠的房租,范振杰向反诉被告收门面房时认为房屋租赁者仍然是马宁。庭审中,原告吴鹏亮(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2014年2月22日食堂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吴鹏亮与被告马宁之间签订食堂转让协议的事实。第二组是收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吴鹏亮向被告马宁交纳食堂转让费的事实。第三组是2012年7月13日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6日范振杰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宁没有经过房东范振杰允许将食堂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原告和被告马宁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马宁(反诉原告)对原告吴鹏亮(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该两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马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门面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范振杰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范振杰未出庭,不能确定证明的真实性,希望法庭庭后核实,并称其转租房屋时给范振杰妻子说过。结合被告马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与范振杰的谈话内容,合议庭评议后,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证。被告马宁(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本诉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的证据。庭审中,马建仓作为被告马宁(反诉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吴鹏亮(反诉被告)当庭对证人进行发问,被告马宁当庭表示不发问,法庭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马建仓系被告马宁的四爸,其证明宜川县朝阳中学附近的秦镇米皮店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证人,证人从2012年8月开始经营了一个月左右,就将该米皮店的经营、管理、收益权无偿赠与马宁,赠与后该食堂与证人无关。该米皮店所用房屋是马宁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马宁和范振杰签订的,证人将一年的租赁费7.5万元给了马宁,由马宁一次性交给范振杰,证人在经营该食堂前后一直没有见过范振杰,和范振杰之间的事情都由马宁沟通。因为证人和马宁是叔侄关系,马宁也经常给证人帮忙,所以马宁经营食堂后证人也没有让返还租赁费。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了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3日同范振杰的谈话笔录。范振杰称,吴鹏亮持有的2014年3月6日的证明是范振杰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范振杰租赁给马宁的房屋是其承租宜川县种子站和粮食局的,范振杰和马宁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时约定马宁应自合同签订时起于每年的7月13日预交全年的房租,房租是每年6.6万元。签订合同时,马宁将第一年的房租全额向范振杰交了,第二年的房租马宁没有按时交纳,经多次催要才于2013年9月向范振杰交了7个月的房租3.9万元,房租交到了2014年2月12日。合同还约定,如果不按时交纳房租,范振杰有权收回租房,并约定转租必须经过范振杰同意,转让费双方商量。马宁将房屋转租给吴鹏亮时已拖欠近一个月的房租,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告知范振杰,也没有和范振杰商量,马宁存在违约,所以范振杰就将房屋收回了。马宁将其在范振杰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吴鹏亮没有告诉范振杰妻子。范振杰让吴鹏亮停止经营后,向马宁催要房租,马宁给范振杰交了近一个月的房租5000元。范振杰已于2014年5月1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给别人了。范振杰于2014年3月6收回房屋时,叫了两个见证人在场,将食堂内的设施作了清点登记,原告吴鹏亮当时也在场,这些东西现在在范振杰的另外一处房屋内存放着。原告吴鹏亮及被告马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马宁(反诉原告)同范振杰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范振杰将位于宜川中学新校区学生住宿楼下(西河畔)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马宁使用,承租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该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马宁)应按照约定足额交纳房租,逾期未交纳者,甲方(范振杰)有权收回门面房,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合同期内因特殊原因需向第三方转租者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转让费由双方共同商量解决,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乙方不能提出任何异议。被告马宁与范振杰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之后,由其四爸马建仓于2012年8月开始在此经营薛家秦镇米皮店,该米皮店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马建仓,马建仓经营了一个月左右后,将该米皮店无偿赠与马宁经营、管理、收益。2014年2月22日,被告马宁将其在范振杰处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吴鹏亮(反诉被告),并同原告签订了食堂转让协议,约定食堂转让费为9万元,原告吴鹏亮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马宁交纳转让费5万元。被告马宁将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吴鹏亮时未告知范振杰,范振杰于2014年3月6将该房屋收回,并于2014年5月1日租赁给他人。原告吴鹏亮与被告马宁签订食堂转让协议时,马宁将房屋租赁费向范振杰交至了2014年2月12日,在范振杰催要下,马宁于2014年3月6日之后向范振杰交纳了5000元房屋租赁费。被告马宁与原告吴鹏亮签订食堂转让协议时,将营业执照交给了原告吴鹏亮,并将食堂内的设施、设备交给原告使用,包括:格力柜式空调一台、25寸长虹电视一台、冰柜一台、长方桌六张、小方桌三张、凳子四十六把、快餐车一辆、不锈钢案板五个、消毒柜两个、煤气罐两个、蒸包炉一台、打浆机一台、切米皮机一台、电饭锅两个、自制火炉一个、大小碗约二百个、筷子约一百双、米皮专用料碗四个。本院认为,被告马宁同范振杰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马宁应足额交纳房租,逾期未交纳者,范振杰有权收回门面房,马宁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合同期内因特殊原因需向第三方转租者必须征得范振杰同意,转让费由双方共同商量解决,否则,范振杰有权无条件收回,马宁不能提出任何异议。按照该门面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马宁在未征得范振杰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在范振杰处承租的门面房没有进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马宁同原告吴鹏亮签订食堂转让协议时,尚拖欠范振杰的房租,其将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吴鹏亮亦未征得范振杰的同意,范振杰依据门面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房屋收回,导致原告吴鹏亮无法经营。本院在调查过程中,范振杰明确表示马宁违反门面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已将房屋收回并租赁给他人,范振杰的行为视为拒绝追认马宁的处分行为,故原告吴鹏亮与被告马宁签订的食堂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宁返还5万元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在履行食堂转让协议过程中,被告马宁向原告传授了一定的技术,且原告吴鹏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审查马宁是否对租赁房屋有处分权,原告吴鹏亮也有一定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宁同范振杰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被告马宁明知其没有处分权,却将在范振杰处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吴鹏亮,事后范振杰对马宁的转租行为拒绝追认,导致食堂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马宁存在过错,故被告马宁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反诉原告马宁要求反诉被告吴鹏亮赔偿技术转让费3万元,并向其交纳房租5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鹏亮(反诉被告)与被告马宁(反诉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食堂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马宁(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鹏亮(反诉被告)食堂转让费5万元。三、由原告吴鹏亮(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宁(反诉原告)返还转让宜川县朝阳中学楼下薛家秦镇米皮店时交由原告吴鹏亮使用的薛家秦镇米皮店营业执照一个、格力柜式空调一台、25寸长虹电视一台、冰柜一台、长方桌六张、小方桌三张、凳子四十六把、快餐车一辆、不锈钢案板五个、消毒柜两个、煤气罐两个、蒸包炉一台、打浆机一台、切米皮机一台、电饭锅两个、自制火炉一个、大小碗约二百个、筷子约一百双、米皮专用料碗四个。四、驳回原告吴鹏亮(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马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马宁(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代理审判员 :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