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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华、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一十一元,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赃款人民币六千五百二十九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千零四十五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2010年5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敏佳、被告人张华、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华、余某结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中山小区21幢1单元101室门口,由被告人余某望风,被告人张华实施盗窃,窃得张红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奔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2014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华、余某结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商业街开元路220号罗马假日酒店附近的楼梯口,由被告人余某望风,被告人张华实施盗窃,窃得马海云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元)。后被告人将该车销赃于路桥区四号桥附近。3、2014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华、余某结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景元路240号商业东街天桥附近的楼梯口,由被告人余某望风,被告人张华实施盗窃,窃得张春生停放在该处的铃木艺星牌黑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后被告人将该车销赃于路桥区四号桥附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张红、马海云、张春生的陈述;2、辨认笔录;3、扣押笔录及清单;4、价格鉴定结论书;5、发还清单;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华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华、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宁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