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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庭友与江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庭友,江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马庭友,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方娟。被告:江洋,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原告马庭友诉被告江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庭友诉称,2014年1月6日20时18分,被告江洋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淠望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15米变更车道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江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取出内固定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571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00409.5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洋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年满63岁,退休在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0时18分,被告江洋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淠望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15米变更车道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马庭友驾驶沿六安市淠望路同方向行驶的皖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马庭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4)第19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庭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膝部外伤,3、高血压病。原告住院至2014年2月17日出院计42天,花去医疗费36270.44元(含门诊费,均系被告江洋垫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继续行右上肢功能锻炼,每半个月-1个月我科复查,3、建议休息3月,避免右上肢剧烈活动,过度负重等,4、心病科随访,5、我科随访。2014年3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关节术后。原告住院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计60天,花去医疗费7568.09元(系被告江洋垫付)。出院医嘱:1、局部保暖,避风寒,畅情志,2、适当肩关节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4年4月10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B222号《关于对马庭友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马庭友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壹万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金额为1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一,被告江洋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4月6日,六安市坤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马庭友自2013年三月起,在我厂进行技术指导月薪二千八百元,自2014年元月因发生车祸,不能上班,已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单位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江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庭友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江洋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江洋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原告至定残之日起年龄为62岁,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8年。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治疗费,因确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防止诉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7.5元(35602元÷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损属实,本院采信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其请求车损修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3838.53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按原告请求),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90天),误工费21600元(80元×270),残疾赔偿金83210.4元(23114元/年×18年×20%),伤残评定费等1900元,车损修理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183443.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修理费1200元,合计11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款70143.93元(183443.93元-111200元-1900元-200元)。被告江洋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评估费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庭友医疗费1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庭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庭友车损修理费1200元,合计11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庭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70143.93元。三、被告江洋赔偿原告马庭友伤残评定费、评估费2100元。四、原告马庭友返还被告江洋垫付的医疗费43838.53元。五、驳回原告马庭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310元,由被告江洋负担23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况说明原告马庭友诉被告江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2014年7月25日起扣除鉴定时间30天,至2014年8月24日止,本案审理期限为90天,未超过审限。说明人:朱林兵2014年8月24日 来源: